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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规程
刑事案件操作规程

为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一)收案

1.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侯审;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不得在同一自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2.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根据不同阶段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1) 侦查阶段:

①签订委托协议;

②签订授权委托书;

③律师事务所函;

④会见犯罪嫌疑人专用介绍信;

⑤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⑥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函;

⑦取保候审申请书;

⑧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⑨收案审批表;

⑩办案进度表。

(2) 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①签订委托协议;

②签订授权委托书;

③律师事务所函;

④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⑤取保候审申请书;

⑥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⑦收案审批表;

⑧办案进度表。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辩护人的,参照前述办理有关手续。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的,可凭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公函,参照前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公诉案件应自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接受委托,自诉案件随时可以接受委托,并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①签订委托协议;

②签订授权委托书;

③律师事务所函;

④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⑤收结案审批表;

⑥办案进度表。

(4)担任公诉或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前者应在审查起诉之后,后者随时可以接受委托。办理手续参照(3)的规定。

3.律师收案后,应立即建档,妥善保管当事人或委托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或材料,并尽快将有关手续提交办理案件的机关,随即开始工作。

(二)提供法律帮助

4.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5.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要求侦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6.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7.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文件:

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信函;

⑵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⑶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8.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征询其对聘请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的,应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示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面表明意见。

9.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情况:

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⑵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⑶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⑷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⑸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⑹侦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⑺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10.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由2名律师或1名律师和1名律师助理参加,若律师助理参与会见,则应带齐看守所所规定的相关证件。

1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1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向其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⑴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⑵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⑶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⑷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⑸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⑺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⑻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⑼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⑽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⑾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13.律师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⑴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⑵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⑶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⑷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

⑸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14.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为其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15.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

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16.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17.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18.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非法讯问、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9.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20.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21.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22.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准确性、完整性。

23.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24.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25.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自己的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26.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情况,如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等。

27.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28.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函和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

29.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并征得被调查人同意。

30.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31.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做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等。

32.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或见证人的证明。

33.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其同意。

34.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应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35.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36.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确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调查人有修改、补充的,应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让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37.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38.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39.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其提出控告。

40.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代为提起申诉。

41.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四)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42.在被告人被提起公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43.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44.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委托书交受案法院,同时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45.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46.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47.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调取有关材料。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协助。

48.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

49.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⑵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⑶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⑷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基本情况;

⑸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性、完备性;

⑺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与方式以及鉴定结论和理由等;

⑻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⑼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⑽有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有关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⑾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50.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程第22、第23条的相关规定。

51.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52.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注意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并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⑴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⑵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⑶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⑷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⑸被告人的辩解理由;

⑹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⑺有无立功表现;

⑻有无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53.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54.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时,应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和证人的同意。

55.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56.律师在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并参加有关调查取证活动。

57.律师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进行整理、复制,并妥善保管。

58.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五日提交人民法院。

59.律师对于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60.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⑴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应报告所主任,并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⑵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⑶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61.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62.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63.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律师发现案件审理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应向法庭提出异议。

64.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65.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66.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代为申请回避,说明理由。

67.法庭对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核对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6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并做好发问的准备。

69.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70.公诉人以威胁、引诱等方式讯问被告人或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服从法庭的决定。

71.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的内容或方式。

72.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⑴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⑵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⑶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⑷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⑸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⑹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⑺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⑻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⑼证言前后是否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通知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3.对控诉方申请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⑵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⑶鉴定人的资格;

⑷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⑸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⑹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⑺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⑻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74.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⑵本规程第73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开展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75.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物证的真伪;

⑵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⑶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⑷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⑸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6.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书证的来源;

⑵书证是否为原件;

⑶书证的真伪;

⑷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⑸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⑹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⑺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7.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⑵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⑶本规程第73条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或证据目录以外的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78.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⑴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过程和周围的环境;

⑵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⑶播放视听资料设备的状况;

⑷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⑸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⑹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视听资料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79.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审判长批准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出示本方证据。

80.辩护律师出示证据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⑴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来源;

⑵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

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⑷证据的关联性。

对本方出示的证据,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81.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82.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83.对每项指控事实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84.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发现有程序违法的情况时,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予以纠正。

85.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86.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87.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88.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证:

⑴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⑵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⑶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⑷指控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⑸其他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89.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的,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论证:

⑴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当,应认定为法定刑较轻的其他罪名;

⑵被告人有无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

90.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91.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92.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证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93.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而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94.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95.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避免重复。在补充辩护意见时,应着重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96.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97.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可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98.在法庭辩护中,辩护律师发现有程序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纠正。

99.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100.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并及时提交法庭。

101.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内,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询问其是否上诉,并给予法律帮助。

(五)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102.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按承办一审案件同样的要求办理委托手续。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

103.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应被告人要求,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104.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活动,参照本规程有关一审辩护的规定进行。

105.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的辩护活动,参照本规程有关一审的规定进行。

106.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可提供新的证据。

107.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或要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108.对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的,应重新与其办理委托手续。

(六)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09.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10.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庭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111.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法庭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112.代理律师收到法庭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程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办理。

113.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114.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115.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委托人行使或代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⑴陈述案件事实;

⑵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⑶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⑷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⑸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⑹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引诱性发问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⑻必要时,请求法院延期审理。

116.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117.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118.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119.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规程关于一审的相关规定进行。

(七)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20.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21.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式:

⑴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⑵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⑶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⑷具体的诉讼请求;

⑸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⑹附证人的姓名、住址,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2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副本。

122.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123.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⑴自诉人身份证件;

⑵刑事起诉状;

⑶证据材料及目录;

⑷授权委托书;

⑸律师事务所信函;

⑹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124.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125.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不予立案,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126.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127.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的委托,担任其被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128.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129.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提出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130.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131.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132.在判决宣告前,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133.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可参照一审自诉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

134.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35.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⑴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⑵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⑶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⑷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136.对于被逮捕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

(八)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137.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38.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⑴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⑵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⑶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139.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基本内容包括:

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⑵具体的诉讼请求;

⑶基本事实和理由;

⑷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⑸附相关的证据材料。

140.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41.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142.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143.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后果。

144.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⑴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⑵陈述案件事实;

⑶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⑷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⑸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⑹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

⑺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⑻发表代理意见。

145.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146.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提起上诉。

147.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48.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149.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50.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151.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律师相同。

15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提起上诉。

15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54.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法律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15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15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辩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辩论。

15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辩论。

15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⑴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⑵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⑷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⑸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⑹其他依法不宜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

(九)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59.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60.律师认为申诉理由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⑴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⑵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⑶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⑷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61.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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